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80********,汉族,文盲,农民,甘肃省漳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镇**村**社,现住甘肃省漳县**镇**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菲菲,甘肃省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漳县**镇**出租屋内饮酒后,驾驶其弟弟王某乙的“英彭”牌电动三轮车前往武阳镇张家磨买煤,买完煤返回时在**路口,与赵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甘J*****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60.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英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360.75mg/100ml,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龙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电话1570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证据材料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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