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路**号,住保靖县**镇**房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向某某、王某乙在向某某***家中吃饭时,用一次性杯子(2两5)喝了两杯洋酒,当天20时许,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从商贸中心二手车行买来的无号牌女式摩托车,载着他儿子从向某某家里出发去***家中,途径保靖县断桥路段被交警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检测、当事人吹气、抽血相关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处所:保靖县**镇**房小区**栋**室,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89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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