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镇**村,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居**幢**单元**室。2018年11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鲁******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昌明街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曾因酒后驾驶被追究,三年内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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