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15.3mg /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3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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