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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等人在安徽省肥西县明珠路柏堰雅苑小区对面的“徽客香”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日21时左右,王某甲驾驶皖A66***号小型轿车沿着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明珠路与月山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祖权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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