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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楼**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汕尾HG***(临)号二轮摩托车在海丰县***路**市场路段逆行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粤NAU****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34mg/100ml。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4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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