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现住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3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玉焦线******门前路段,先后将**及路边树木撞毁,造成车辆、**设施、路边树木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 。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认罪、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国红
检察官助理:王苗苗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5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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