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潘家镇**村委**下**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雪堰镇**度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19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至武某某雪堰镇太北路155号路灯杆处,与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蒋某甲报警。武某某雪堰交警中队民警李某甲与辅警赵某某接指令至现场处警,期间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抢夺赵某某手中摄像机并致其手腕受伤。后雪堰交警中队民警陆某某、蒋某乙及辅警李某乙、沈某某、陈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增援,依法将王某甲带至潘家卫生院抽血检测。在潘家卫生院内,被告人王某甲为抗拒抽血,对依法控制其行为的民警和辅警采用脚踢、手抓扯等手段,致多人受伤。经鉴定沈某某所受之伤轻微伤。案发后,已得到当事大部分受伤交警和辅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蒋某乙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二)危险驾驶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C1E证驾驶苏DJ****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雪堰镇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5号路灯杆处,越过道路中间线逆向行驶时与蒋某甲驾驶的贵D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等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致1人轻微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助检察官:沈程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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