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号牌为蒙G*****的农柴车逆行至开鲁县西收费所收费卡道,企图闯卡逃避缴纳过路费,在遭到收费所副所长佟某某、收费所班长张某某依法阻拦后,对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进行公然辱骂并用拳脚殴打佟某某,致使佟某某左眼充血受伤,后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嫌疑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00/100ml。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经过收费站时欲闯卡,并将执行公务的收费站工作人员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3000元罚金;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惠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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