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镇**村花园**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受雇于他人,组织卖淫人员朱某某(另处)、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店式公寓516、206、423、425、527房间内,以每次1398元至2698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开展卖淫活动并从中盈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带客“选钟”,并收取卖淫违法所得。
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同案犯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支付宝记录;证人朱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辛某某、索某某、王某乙、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嫖娼人员、卖淫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12月25日在闵行区**路**号**公寓**房间查获卖淫人员、嫖娼人员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协助他人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1819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