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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出售假币、陈某某购买假币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X**组,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甲,双方通过商量确定以购买价格为1角(面值100元伪造人民币售价10元)向王某甲购买30000元伪造人民币。同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在瓮安县**镇**路口处交易,当晚20时许王某甲将准备好的面值100元伪造人民币308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骑摩托车将伪造人民币送到双方约定地点,陈某某也骑摩托车赶到交易地点,双方正在交易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面值100元疑似货币308张共计308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瓮安县支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伪造人民币,面值100元,共计30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凭证等;2、证人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领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碟肆张、散材料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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