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了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在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租住的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八队出租房内勾兑白酒。被告人王某甲购买茅台王子、金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金六福、散装白酒等低价白酒,又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瓶以及标识等外包装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金尖庄、茅台王子、绵竹大曲、泸州老窖等低价白酒灌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的高价白酒。2017年9月20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27箱(126瓶)、“剑南春”32箱(192瓶)、“五粮液”33箱(198瓶)、“五粮春”24箱(144瓶),并在现场将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抓获。
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产品。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品牌白酒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货值金额478152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贺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781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县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999535****;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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