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街**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4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的马路上拾得一个装有银行卡(卡号为6217 8550 000******** ,户主为被害人王某乙)的卡袋,且卡袋里有该银行卡的密码。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该银行卡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的中国银行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取走卡内人民币9900元并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9900元,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洁
助理检察员:庞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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