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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花园**幢**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决定,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别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借口,骗取并使用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多次刷卡套现共计金额813187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其中曹某某15984元,王某乙10668元,卜某某51098元,王某丙11888元,花某某55868元,卢某某14000元,张某甲3988元,刘某某26876元,胡某某及其亲属96003元,何某某66304元,王某丁3788元,王某戊12880元,庄某某42984元,刘某某20186元,许某某15712元,黄某某10988元,史某某48886元,王某己11108元,徐某某40986元,张某乙7500元,裔某某48886元,程某某10000元,丰某某11898元,徐某某137642元,陈某某19766元,朱某某1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帮提升额度为借口,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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