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5********,汉族,大专文化,**快递郑州分公司中原区科技园营业部经理,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城**期**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应刘某甲(另案处理)索要**快递员工账号密码下载客户数据的要求,给予其赫某某的账号密码。后刘某甲根据上述账号密码下载文件名为“关梦娇”的表格文件,通过企业微信发送给郑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郑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企业经营。经统计,“关梦娇”表格文件共计6062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物流产业园**总部**楼会议室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电子数据光碟3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6册、光碟3盘;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无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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