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镇**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变造的虚假驾驶证(标注制发单位为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姓名为薄某某、住址为河南省扶沟县**镇**村、证号为4116211976********、准驾车型为A2、照片为王某甲本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先后在浙江省金华市、龙游县等境内使用该虚假驾驶证处理交通违章行为4次。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浙G2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高速遂昌收费站下高速时,使用上述虚假的驾驶证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的驾驶证一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车辆违法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机动车和处理交通违章过程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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