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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身份证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的一天,为谋取保公司团队管理费用,通过微信提供照片以及身份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了署名“宋某某”、“王某乙”的虚假身份证2张。

经鉴定,上述身份证均系假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张(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转账记录等;

3.证人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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