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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11281985********,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镇**庄村人,现住衡水市**路**号**家园**栋**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某、赵某某合伙在衡水市桃城**乡**村成立了衡水**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因三人开办的公司的产品经衡水市技术监督部门抽样送检未在省里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使该公司尽快投产,遂私自通过市区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并以100元的价格私刻了“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桃城区分局”、“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二枚印章后,未经衡水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将伪造的该两枚印章盖在“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抽样单”上,由其公司自己选出合格的样品送往省食品检验所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两枚印章;

2.书证: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抽样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

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 2014公文检字第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世辉

代理检察员:李 冲

2015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衡水市**湾**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72281****;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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