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许可被告人王某甲在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可使用其资质承担工程,并任王某甲为万通阜康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014年使用万通阜康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萨尔县神火小区工程三号、四号等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由吉木萨尔县兴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2月份,兴成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万通阜康建筑公司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货款729270元,利息65543元。被告人王某甲为方便应诉,未经万通阜康建筑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印章、出具授权文书,授权王某乙参与诉讼,万通阜康建筑公司败诉。2019年9至12月份,吉木萨尔县法院对万通阜康建筑公司执行,致该公司损失106.3337万元。2020年3月12日,王某甲向万通阜康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3月19日,取得万通阜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甲判处刑罚。王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至十二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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