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9********,汉族,大专文化,财务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开发票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
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贾某某(另案处理)的工作安排,提供邳州**置业有限公司材料复印件交由王某乙(另案处理)让其伪造印章,王某乙找到张某某伪造了邳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王某甲用伪造的印章出具邳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资金证明。
二、虚开发票
1、2015年,贾某某控制的徐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为了多开发票增加支出、抵扣企业所得税,贾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工程发票,王某甲通过董某某联系在**承包工程的宋某某,采取虚构自行车棚、绿化等项目,以宋某某的名义在徐州市贾汪区税务局给徐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元。
2、2018年6月至7月期间,为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虚列支出、减少纳税,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经商议,通过万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东台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2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6万元。
3、2018年底左右,贾某某为了虚列支出,减少纳税,贾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后被告人王某甲经李某某、万某某介绍以东台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名义给贾某某控制的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10万元;以东台**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给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6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伪造公司印章、虚开发票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将赃款人民币11.25万元退至邳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王某乙、董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徐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实施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 宋坤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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