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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蒋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驾驶被处以驾驶证降级至B1B2级别的行政处罚。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新沂市**停车场捡拾到孙某某遗失的A2驾驶证,采取将自己照片替换孙某某照片的手段进行变造。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持该变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苏C2**** /苏C****挂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睢宁县境内104国道870 KM+100 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变造的驾驶证等物证;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变造身份证件并予以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一心

2020年5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1595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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