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镇**街**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监护医疗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的***路公交车(实际载客40人以上)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赴**路段,王某某突然在车辆未到站时要下车,要求公交车司机靳某某(男,46岁)停车,司机未停车,被告人王某某要抢司机方向盘,司机紧急靠边停车,王某某被保安员当场控制,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公交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靳某某、许某某、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车内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北京市监护医疗所;
2.随案移送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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