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卖淫,于2019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介绍王某乙、曲某某向他人卖淫。
1.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王某乙在无锡市梁某某**商城**号**室向马某某卖淫。
2.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王某乙在无锡市梁某某**酒店向张某某卖淫。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介绍曲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向邓某某卖淫。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曲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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