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贺起(已判决)等人介绍周某某、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邹某某、徐某某(均另行处理)分别在本市虹口区保定路325号海烟大酒店901、907、908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检查,当场抓获上述卖淫嫖娼人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周某某、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经介绍分别在本市虹口区保定路325号海烟大酒店901、907、908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 同案犯马贺起、顾尊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7.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 晶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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