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住南京市栖霞区**花园**楼**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26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招聘酒店前台服务员为由在网上发布信息,将闫某某、李某某诱骗至南京,让二人从事卖淫活动,由王某甲通过微信搭识男子,约定好卖淫嫖娼的价格,后介绍闫某某、李某某至约定地点向男子卖淫,并约定卖淫所得按比例分成。具体是:
1.2018年9月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通过微信谈好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后介绍闫某某与王某乙卖淫嫖娼,二人在本市栖霞区万寿华悦宾馆发生性关系,嫖资被闫某某所得。
2.2019年5月9日,王某甲与陈某某通过微信谈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后介绍李某某与陈某某卖淫嫖娼,二人在本市栖霞区燕子矶格林豪泰酒店发生性关系,嫖资2000元王某甲所得1400元,李某某所得600元。
3.2019年5月14日,王某甲与代某某通过微信谈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后介绍李某某与代某某卖淫嫖娼,二人在本市栖霞区万寿海友酒店发生性关系,嫖资3000元王某甲与李某某平分。
4.2019年5月16日,王某甲与邓某某通过微信谈好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后介绍李某某与邓某某卖淫嫖娼,二人在邓某某家中发生性关系,嫖资1000元王某甲所得700元,李某某所得300元。
5.2019年5月18日,王某甲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谈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后介绍李某某与张某某卖淫嫖娼,二人在本市溧水区梦佳宾馆发生性关系,嫖资3000元王某甲所得1000元,李某某所得2000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建波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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