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某某甲(已判决)通过微信介绍卖淫违法人员刘某甲与嫖娼违法人员祝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北路318弄2号11F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
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某某甲通过微信介绍卖淫违法人员刘某乙与嫖娼违法人员黄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北路318弄2号11F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2.卖淫违法人员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嫖娼违法人员祝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四人经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况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于2019年11月15日,先后在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北路318弄2号11F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为卖淫违法人员刘某乙、刘某甲介绍嫖娼违法人员祝某某、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卖淫违法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嫖娼违法人员祝某某、黄某某,因本案而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嫖娼违法人员和卖淫违法人员牵线、搭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页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关于王某甲介绍卖淫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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