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里**,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陕A****2号小型客车沿太华北路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渠北路交叉口北侧(祥云市场门口附近)时,与康某某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悬挂陕A临******3号“台铃”牌电动二轮车沿太华北路延伸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又与袁某某骑行的共享单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康某某、王某乙、袁某某受伤,康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8日0时10分许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衡某某到现场“顶包”,被民警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41.85mg/100ml。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包”,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易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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