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栋**门**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B****9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富拉尔基区铁东市场南侧胡同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83岁)撞倒并碾压,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腹腔内脏器损伤出血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 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爽
2020年7月15日
附:
1.全部卷宗壹册一百零六页和证据材料。
2.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栋**门**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