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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5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第**居委会**栋**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蒙C**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42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西侧路基后翻车至乘车人贾某某甩出车外,造成王某甲受伤、乘车人贾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巴雅尔

检察官助理:丽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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