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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0********,黑龙江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市**镇**街**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挂车)沿G5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于家沟路口交汇处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王某乙(载开通镇居民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某乙、张某甲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鉴定结论: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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