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赤峰市红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村**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批准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照三枪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赤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裕彩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周某某相撞,发生致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甲常口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现场勘查、检验等笔录。
6、现场录像和讯问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八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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