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8日22时48分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驾驶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贵G****9号小型面包车从安顺沿黄望线往紫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望线198KM+505M处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驾驶人陆某甲驾驶的贵A****8号正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王某甲弃车逃逸,造成王某甲、陆某甲及陆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上的乘客陆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陆某丙、吴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经传唤到案。后王某甲向吴某丙赔偿人民币6068元。陆某甲、吴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陆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陆某丙、吴某戊无责任。经鉴定,吴某丙左上肢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重伤二级;多发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腰椎右側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髂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舟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丙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陆某丙、陆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逸,且经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综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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