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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蒙古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323198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嘎查**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 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4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沙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乙)追尾相撞,致使沙某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3月16日19时14分沙某某在转院途中死亡。2020年3月23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后公交认字【2020】第073号)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乌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290号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289号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20]蒙第20024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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