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街路口过路口时未减速,与由东向西的过马路的步行人赵某某、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赵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潘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过路口时未减速,与步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的处所清河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