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3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栋**单元**号房,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BC7****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龙岗区瓦窑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瓦窑**路**号路段,在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在道路上由东往西方向奔跑的行人李某某(男,汉族,3岁,河南省周口市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李某某经深圳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6日16时27分死亡。
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中一鉴[2020]交法病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客观上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其作为学龄前儿童,在主观上无法认知自身行为;王某乙带李某某外出时,未履行监护人的带领职责,导致李某某跑出道路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父母亲已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相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述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抽血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结果、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广东现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本案被告人是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羡
检察官助理:陈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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