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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7********,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L*****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蒋丰公路3km+650m处,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景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明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338****。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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