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市城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村口“10KM安工主干线**号”线杆处,逆向撞住沿道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车辆乘坐人王某丙、王某丁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甲跟随120急救车赶往医院,后长垣市公安局民警在医院见到被告人王某甲,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外力致肝脏多处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020年6月1日,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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