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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67********,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人,现住该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F7****号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西河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方

2020年8月15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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