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JY****小型面包车搭载邹某甲、黄某某等人沿花峡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花峡线18KM+500M江山市峡口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道路外的行道树,造成邹某甲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并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 6月29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1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石门镇**村**号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