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1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D0X****号牌小汽车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汕汾路外砂镇龙头村路口人行道上倒车后逆向从北往南方向横过汕汾路时,适遇被害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苏某某途经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被害人林某甲、苏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其朋友顾某某联系其儿子王某丙及其女婿陈某某到现场共同处理事故,自己离开事故现场前往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太安骨科门诊部医治,民警电话联系敦促其到案协助调查未果,直至次日11时35分被告人王某甲才到交警部门投案。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前方和粤D0X****号牌小汽车左侧门外侧有明显碰撞痕迹。
2019年5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于同月27日向交警支队提出复议,交警支队于同年6月18日作出结论,维持原认定。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8月9日与被害人林某甲、苏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30万元和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未悬挂号牌白色男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5123)、粤D0X****号白色宝马牌小汽车;
2、书证: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血液家属通知书、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委托材料、交通事故赔偿损害协议书、声明、谅解书、收条、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及情况说明;
3、证人顾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1张(含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胡冉菁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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