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杨溪村出发,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驶至102省道116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行人状况,而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昉临
检察员:阮 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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