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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 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住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CD2****号小型轿车,沿G30高速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52省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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