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3〕3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址:临沂市河东区**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5日6时5分许,驾驶超载的鲁******重型半挂货车沿212省道由北南行至**镇**村路口处,因违章超车,将在前顺行的宋某甲驾驶的鲁O6/C5050大型拖拉机撞入沟内,致宋某甲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拖拉机侧翻时,将在路边等车的鲁某某撞伤,致鲁某某左股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证人王某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丽君
2013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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