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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29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鲁*****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路亚西亚管道公司门口处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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