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沭县乡镇路郑山街道西王庄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乡**路**街道**村**村,撞至被告人王某甲停放的无号牌“鲁威牌”轻型载货专业车(事发时悬挂鲁13/B****),致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539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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