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L****8轻型普通客车,沿西吉县**镇**村**组村道自己家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的被害人王某乙碰撞受伤,后经西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凭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20】法病检字第09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531****);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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