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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乡**村**社**号,住嘉峪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观礼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礼大道与观礼东路路口东1500米(巴黎公社门前路段东约50米)处时,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20年7月27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17时47分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B****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人王某甲车辆行驶证一本;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嘉峪关市中医医院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101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996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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