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湖熟街道齐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尚路168号门口路段时,因疏忽观察、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与在此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相撞,致孔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报警,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管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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