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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巷**号**幢**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中午,被害人徐某甲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徐某乙)沿玉溪市红塔区策磨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57分许,当徐某甲驾车行驶至策磨线K2174+700m处玉溪市兴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T”型路口时,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由玉溪市兴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向左转弯驶出进入策磨线往昆明市方向行驶的云******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体中部相撞,致使摩托车及驾乘人员徐某甲、徐某乙倒地,造成徐某乙严重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9月04日05时49分死亡、徐某甲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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