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载周某丙,货箱内载水泥550kg),由开远市**办事处**村方向驶往**村方向,17时20分行驶至**路段时,因车辆无法前行停放于道路南侧,后周某丙叫其女婿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到云******号普通货车旁,在将水泥搬运到正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云******号普通货车向后滑行,该车左侧撞到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又继续向后滑行,导致云******号车尾部挤压周某丙的身体至山体,造成周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周某丙死因系交通事故致腹腔破裂、多器官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1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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